宝能创酷汽车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酷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案件性质:民事 二审 判决书
- 案号:(2023)沪73民终413号
- 案件地区:上海市
- 立案年度:2023
- 裁判日期:2023年07月**日
- 案由: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名称宝能创酷汽车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酷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千阳路271弄2号法定代表人张晓,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董事长。案由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审级二审一审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一审案号(2022)沪0107民初3924号上诉人上诉称创酷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人民币779,277.5元(以下币种相同)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8月24日,共计21,433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相关合同,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被上诉人主张支付利息缺乏合同依据。被上诉人辩称动驰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中上诉人实属违约,明确是逾期支付相应款项,且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将利息计算时间延后至起诉之日,利息计算标准也降低为最低的LPR,相应的利息应予支付。原审被告述称宝能新能源公司未发表意见。一审诉讼请求动驰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创酷公司支付欠付的编号为BNQC-LBJCG-2021-0153《技术服务框架合同》项下的服务费639,277.5元;2.创酷公司支付上述欠付的服务费的利息,自动驰公司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3.创酷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及履约保证金40,000元;4.创酷公司支付上述欠付的保证金的利息,自动驰公司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上述各项金额共计779,277.5元;5.宝能新能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见(2022)沪0107民初3924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一审判决一、创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动驰公司拖欠的服务费639,277.5元;二、创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动驰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及履约保证金40,000元;三、创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动驰公司上述两项判决金额的利息(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四、宝能新能源公司对创酷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11,593元,由创酷公司、宝能新能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新的证据无。二审查明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审判决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应当支付服务费、退还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但逾期未支付相应款项,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关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元,由上诉人宝能创酷汽车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判决效力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