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2022)最高法知民终2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禾枫,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迪,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桥民,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嘉,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桥民,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嘉,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公司)与上诉人苏州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某公司)、某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7日作出的(2021)苏01民初2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4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江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禾枫、黄良迪,被上诉人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桥民、吴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支持江苏某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苏州某公司与中国某公司指控江苏某公司生产、销售的割草机产品侵害其两项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专利1:专利号为201110069519.1,名称为“割草机”;专利2:专利号为201210329675.1,名称为“割草机”)具有恶意。原审法院认定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根据涉案专利2发动侵权诉讼不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有误,应予以纠正。1.在判断专利是否具有正当性时,需要考虑的是,该专利与现有技术的相似程度,如果是在明知现有技术的情况下完全照抄现有技术,那么显然不具有正当性,涉案专利1就属于此种情况。如其独立权利要求1依旧是照搬照抄其明知的现有技术,而在从属权利要求中增加部分技术特征,那么该专利申请就不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其不当性和恶意表现在,为获得更大的保护范围,明知现有技术而抄袭,违背专利保护范围与其创新程度相匹配的基本原则。在涉及专利2的侵权比对中,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明确表达,仅主张专利2的权利要求1。而专利2授权公告和提起侵权诉讼时的权利要求1,是完全照抄外国某公司220AC产品技术结构,实质上不具有新颖性。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仅是在诉讼和无效程序中,在权利要求1中加入其他技术特征(压环结构),而最终专利2无效决定也认为专利2经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外国某公司220AC产品和其他技术文件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后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以新的权利要求1进行诉讼主张,但是此时无论新的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新颖性或者创造性,已无法掩盖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此前的不当和恶意行为。且进行权利要求的合并缩小保护范围并非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的意愿,而是江苏某公司通过积极对抗所取得的成果,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不得已而为之。2.本案中,与专利2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外国某公司220AC产品,专利2的整体技术方案与其完全一致,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比外国某公司220AC产品的区别技术特征仅仅是不具有创造性的压环结构。专利1和专利2的核心发明点(端子连接、接插副)完全被外国某公司220AC产品所公开。宝时得公司在整体方案上抄袭外国某公司220AC产品,违背了专利鼓励创新的宗旨,不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亦难言是对现有技术的改进。(二)原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过低,应予以向上调整。在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根据涉案专利2提起侵权诉讼也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行为的基础上,与专利2相关的维权开支部分也应当得到支持。该部分费用具体包括:(1)聘请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代理(2017)苏01民初185号侵权案件二审的基础费用18万元;(2)聘请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对专利2无效审查决定不服提起的(2017)京73行初9216号行政诉讼案件一审的基础律师费20万元,获得胜诉的风险费用90万元;(3)聘请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代理(2017)京73行初9216号案件二审的基础律师费18万元,获得胜诉的风险费用89万元。上述律师费共计235万元,该部分律师费是维权的必要开支,与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根据涉案专利2发动侵权诉讼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属于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给江苏某公司造成的损失。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辩称:(一)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依据当时合法有效的发明专利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不构成恶意侵权。原审法院不应将专利1与专利2分开论述。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只提起了一个专利侵权诉讼。一个起诉行为不可能一半恶意,一半没有恶意,因此应当回到侵权责任一般规则原则上衡量权利人的起诉行为。1.专利1系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后授予,不应要求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的专利申请人员有比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人员还要专业的审查能力,这对专利权人施加了超出普通注意义务的责任,不利于专利权的保护。2.原审法院认定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根据发明专利2提起侵权诉讼不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这一认定准确。发明专利2权利要求1与外国某公司220AC产品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江苏某公司是认可的,并且得到生效判决书的确认,江苏某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存在抄袭行为,不能仅因专利事后被无效而认定权利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时有过错。3.江苏某公司在本案原审中确认,外国某公司不曾就外国某公司220AC产品申请专利,亦未在公开文献中公开过该产品的技术,同时,外国某公司220AC产品也未在中国公开销售过,涉案两项专利权均为发明专利,尽管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性审查后授权,但审查员在实质审查中无法了解到外国某公司220AC产品的具体结构。江苏某公司以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信息推断苏州某公司的美国US201400558611A1专利在专利审查中引用外国某公司220AC产品操作手册(非专利文献),这与事实不符:第一,US201400558611A1专利为PCT申请进入美国,美国实审中未引用外国某公司产品操作手册作为对比文件;第二,现有证据也未证明所谓产品操作手册明确披露了产品结构,而且,江苏某公司在专利1、专利2无效中均未将产品操作手册作为对比文件,足以证明产品操作手册未公开产品技术特征。4.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在原审增加索赔金额的原因是其在诉讼中申请向南京海关与上海海关进行调查取证,有证据证明江苏某公司生产销售的涉嫌侵权产品数量增加,故增加诉讼请求是行使权利的正当行为。5.江苏某公司的产品只被海关扣押一天即放行,并未对江苏某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不利影响。(二)判定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是否存在过错不应仅以判决结果作为依据,而应以“以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作为判断标准”,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提起侵权之诉时已尽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江苏某公司的主张不应被支持。1.涉案专利系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自主研发,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没有抄袭外国某公司220AC产品的技术,江苏某公司主张苏州某公司申请专利、提起诉讼具有恶意无任何依据。江苏某公司在专利2无效宣告行政诉讼中,已明确认可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外国某公司220AC产品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所述割草机还包括相对壳体固定设置的压环,所述调节件相对压环运动”,足以证明专利2没有抄袭外国某公司220AC产品。2.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作为企业在提起专利侵权之诉时已尽到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三)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1.双方当事人都不认为专利1、专利2应分开对待,对80万律师费也不能以专利1、专利2各50%进行分摊。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起诉不存在恶意,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不应承担该40万元律师费。2.江苏某公司主张的除律师费以外的翻译费等其他费用的合计金额只有178292元,有证据原件的金额只有79613元,原审判决酌定判决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赔偿除律师费以外的经济损失40万元,已经远远超出江苏某公司的主张,更是远远超出有证据原件的金额,原审判决酌定金额缺乏事实依据。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江苏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江苏某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时为两项专利的合法权利人,起诉时无任何恶意。1.专利1为发明专利,经过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实质审查。2.江苏某公司自认外国某公司220AC产品具体结构难以检索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查员亦如此,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没有义务必须在获得专利权前检索到该结果,不应对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强加不合理的义务。3.涉案两项专利均系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自主研发获得。4.对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赔偿责任的过错认定,不应仅以判决结果作为依据,而应以“以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作为判断标准”。5.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系因江苏某公司的同一型号割草机涉嫌同时侵害专利1、2提起诉讼。在原审法院已经认定根据专利2侵权之诉不构成恶意的情况下,应认定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提起专利侵权之诉均不构成恶意诉讼。原审法院单独评判专利1侵权之诉的主观恶意,判决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只要任何一个专利的诉讼不构成恶意诉讼,本案就不构成恶意诉讼。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申请证据保全、海关查扣等措施,均是包括专利1、2同时申请的。在专利1被无效后,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及时撤回了关于专利1的侵权诉讼,此时侵权诉讼、诉讼保全措施均已与专利1无关,仅涉及专利2。3.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最终诉讼请求是在撤回专利1侵权之诉后确定的,且变更诉讼请求是因为从海关调取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巨大,原审判决认定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违反诚信原则无事实依据。(二)江苏某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与专利1侵权诉讼无关,原审酌定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江苏某公司辩称:专利诉讼的恶意,与专利因新颖性或创造性无效没有必然联系。主观恶意需要通过客观事实体现。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两项专利权利要求1和核心发明点均被全球闻名的外国某公司220AC产品公开。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作为拥有数千项专利的公司,其对专利制度非常了解。且其申请的US201400558611A1美国专利,美国专利商标局在审查过程中引用了外国某公司220AC产品的操作手册。基于外国某公司及其220AC产品的知名度,江苏某公司、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外国某公司的主要销售地区均为欧美地区(中国没有割草机器人市场),存在密切竞争关系。因此,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对外国某公司220AC产品的技术结构应该非常清楚。我国专利审查时,审查员检索文件主要是在先专利和论文,不可能搜索在先销售产品实物。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正式利用这一点,在明知外国某公司220AC产品结构的基础上,仍将早已公开销售的外国某公司220AC产品的两项核心技术申请中国发明专利,并在原审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具有明显恶意和不正当性。江苏某公司为此承担了高额的诉讼成本,该费用与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的行为密切相关并实际支出,应当由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承担。江苏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受理,江苏某公司起诉请求:1.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共同赔偿江苏某公司因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恶意诉讼而导致的经济损失3328292元;2.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2017年1月19日,原审法院受理(2017)苏01民初185号苏州某公司诉江苏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以下简称185号案)。2019年5月14日,中国某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苏州某公司与中国某公司指控江苏某公司生产、销售的割草机产品侵害其专利1、专利2,请求判令江苏某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上述侵权案件审理中,江苏某公司对涉案两项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经过无效程序,专利1被全部无效,该无效决定送达后,双方均未提起行政诉讼,该无效决定生效。专利2则在修改权利要求的基础上被维持有效,该无效决定下达后,江苏某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判决,撤销第335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行政案件二审中,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审行政判决。在上述专利无效审查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8日在专利2暂时被维持有效的基础上作出判决,判决江苏某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江苏某公司不服该判决依法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二审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述第335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被行政二审判决所撤销,因此宝时得公司基于专利2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故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下达二审裁定,裁定撤销185号民事判决,驳回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的起诉。上述侵权案件及行政案件的二审法律文书均已生效。2021年6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2020)最高法知行终340号生效判决,就专利2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宣告专利2全部无效。(二)对于苏州某公司与中国某公司申请涉案两项专利及提起侵权诉讼的行为,江苏某公司认为其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理由如下:首先,根据上述专利1无效决定书和专利2第二次无效决定书的内容显示,专利1、2在授权公告时的独立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均被外国某公司220AC产品所公开,而220AC产品是世界著名园林工具商——外国某公司的代表性产品。苏州某公司与中国某公司在申请专利1、2时,明知外国某公司产品的存在,亦清楚其所申请的涉案两专利早已是自由公知技术缺乏专利授权要件的情况下,仍然申请并获得了涉案两项专利的授权;且专利1、2并非同族专利,申请日期相隔一年半,却均抄袭外国某公司同款产品,主观恶意明显。其次,苏州某公司与中国某公司在未和江苏某公司作任何沟通的情况下,于2017年春节前夕直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向南京海关申请查封了江苏某公司割草机,其后南京海关根据申请查封江苏某公司1428台割草机。最后,因苏州某公司与中国某公司的恶意诉讼行为导致江苏某公司付出大量金钱成本,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3328292元,两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上述经济损失应当由苏州某公司与中国某公司承担。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原审辩称:苏州某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具有事实与法律基础,并不存在不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更不具备恶意,主要体现在:1.苏州某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是经过国家专利局的专业审核之后合法授权的,并不存在提供虚假材料以及恶意申请注册的情况。2.无论是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还是在专利无效程序中,都没有证据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前市场上已经存在同款产品,若真如江苏某公司所称其在2015年就销售相同产品,然其却在2015年至2020年长达5年的时间里未提出任何异议及申请涉案专利无效,显然不合常理。3.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系基于合法有效的专利权提起诉讼,主张的赔偿数额亦是根据江苏某公司侵权情节、市场份额等因素考量,经过原审法院审理,结合证据材料认定江苏某公司构成专利侵权并判赔200万元。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合理合法,并不存在任何恶意。4.江苏某公司主张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赔偿损失并消除影响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并不存在恶意诉讼,江苏某公司应诉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承担。同时,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基于合法的权利以及侵权事实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江苏某公司侵权成立,在诉讼中进行保全,属于行使正当权利,且江苏某公司账户并未查封足额财产,对江苏某公司生产经营并未造成影响,不存在名誉损失,江苏某公司无权要求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消除影响。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当事人及其涉案发明专利侵权诉讼的相关事实江苏某公司成立于1997年12月26日,注册资本为9350万元整,经营范围为电动工具、园林工具、林业机械、农业机械、智能化割草机等。苏州某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17日,注册资本为1610万元整,经营范围为开发生产电动工具、机电产品,销售自产产品,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等。中国某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4日,系苏州某公司的控股母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开发、生产电动工具、机电产品,销售本公司所生产的产品等。苏州某公司和中国某公司均系规模较大的割草机生产商,在全世界范围内申请了约4871族、7586项专利。2011年3月22日,苏州某公司申请的发明专利1于2016年2月17日授权公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杨雪玲引用外国某公司的母公司的WO03103375A1专利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2017年4月26日苏州某公司将该专利转让于中国某公司,该专利已于2017年10月10日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2012年9月7日,苏州某公司申请的发明专利2于2016年8月3日授权公告。2017年4月26日,苏州某公司将该专利转让于中国某公司。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权利要求包括1~10,其中权利要求1~5的内容如下:一种割草机,包括:壳体、支撑壳体的滚轮、设置于壳体内的马达、支撑马达的基座、切割刀具、以及与马达电性连接的控制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座可拆卸地连接于所述壳体,所述马达与控制机构之间设置有接插副,所述接插副包括第一接插件和与马达连接的第二接插件,其中第一接插件通过导线与控制机构连接,所述第一接插件与第二接插件可选择配接或者断开,当第一接插件与第二接插件配接时所述接插副电性导通;当第一接插件与第二接插件断开时,所述马达与控制机构分离,从而使支撑所述马达的基座或端板从壳体可拆卸。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割草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马达包括用于驱动切割刀具的切割马达。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割草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设有用于收容控制机构的主腔体,以及用于收纳切割马达的第一副腔体,所述主腔体与第一副腔体隔离设置。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割草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割草机还包括支撑所述切割马达的基座,所述基座可拆卸地设置于所述第一副腔体。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割草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割草机进一步包括相对壳体固定设置的压环,以及与基座连接的调节件,所述调节件相对压环运动带动基座沿马达轴线方向产生位移。2017年1月19日,苏州某公司认为江苏某公司生产的割草机产品侵害了其上述两项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遂向原审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案号为185号。苏州某公司请求判令江苏某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中国某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作为该案共同原告加入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江苏某公司认为上述两项专利涉嫌抄袭著名的外国某公司220AC割草机产品,故江苏某公司对上述两项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由于220AC产品在国内很难买到,江苏某公司遂派其员工周某某于2017年2月飞往瑞典,通过公证方式购买了4台外国某公司220AC、230AC、SolarHybrid割草机回国,并在专利无效程序中作为实物证据提交。在经销商的公司进行了公证程序后,周某某将公证员密封后的220AC产品带回国内。2017年10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353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发明专利1全部无效。该决定书记载:该专利权利要求1、3、6相对于江苏某公司提交的实物证据220AC割草机产品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4、5、7不具有创造性。双方对该无效决定均未提起行政诉讼。苏州某公司和中国某公司在185号案件中明确表示对与该专利相关的诉讼请求和证据均予以放弃。在专利2无效过程中,中国某公司对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删除原权利要求1、2及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并对原权利要求4-8的序号及引用关系进行适应性修改,从而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6。原权利要求3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修改为:一种割草机,包括:壳体、支撑壳体的滚轮、设置于壳体内的马达、支撑马达的基座或端板、切割刀具、以及与马达电性连接的控制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座或端板可拆卸地连接于所述壳体,所述马达与控制机构之间设置有接插副,所述接插副包括第一接插件和与马达连接的第二接插件,其中第一接插件通过导线与控制机构连接,所述第一接插件与第二接插件可选择配接或者断开,当第一接插件与第二接插件配接时所述接插副电性导通;当第一接插件与第二接插件断开时,所述马达与控制机构分离,从而使支撑所述马达的基座或端板从壳体可拆卸;所述马达包括用于驱动切割刀具的切割马达;所述壳体设有用于收容控制机构的主腔体,以及用于收容切割马达的第一副腔体,所述主腔体与第一副腔体隔离设置;所述割草机还包括支撑所述切割马达的基座,所述基座可拆卸地设置于所述第一副腔体;所述割草机进一步包括相对壳体固定设置的压环,以及与基座连接的调节件,所述调节件相对压环运动带动基座沿马达轴线方向产生位移。2017年9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作出第335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修改后权利要求1具有独创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有独创性,故维持该发明专利有效。2017年1月18日,在185号案件中苏州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请求对江苏某公司生产、销售、出口的割草机产品(2017年1月被南京海关扣留)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经双方现场确认,被南京海关扣留的3个集装箱货物的割草机系同一产品同一型号,其型号为SC600ECO。原审法院根据苏州某公司申请查封江苏某公司于2017年12月底前通过南京海关出口的型号为SC600ECO割草机的数量为2012台。苏州某公司虽于2018年1月12日提交保全申请、3月12日提交损害赔偿补充证据、9月28日提交出口侵权产品数量统计表情况说明,申请对包含SC600ECO型号在内的其他型号割草机采取保全措施,由于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他型号的割草机产品存放地点及数量等相关线索,且南京海关现场保全到的割草机型号仅为SC600ECO,故原审法院只对型号为SC600ECO割草机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庭审中,双方以在南京海关保全到的江苏某公司SC600ECO型割草机产品与专利2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苏州某公司和中国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2的保护范围。江苏某公司认为,专利2权利要求中“当第一接插件与第二接插件断开时,所述马达与控制机构分离,从而使支撑所述马达的基座从壳体可拆卸”属于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专利2说明书0031段给出了具体且唯一的实施方式,即“当第一接插件与第二接插件断开时,所述马达与控制机构分离,从而使支撑所述马达的基座从壳体可拆卸”应当限定为:拆卸时,将基座、马达、调节件作为整体从壳体中取出,再更换马达。而被诉侵权产品因为无法将基座、马达、调节件作为整体拆卸或安装进壳体中,因而也无法达到专利2快捷、方便的拆卸及安装的发明目的。所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2保护范围。2019年10月28日原审法院判决:1.江苏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中国某公司、苏州某公司(2017年4月26日前权利存续期间)割草机发明专利权(专利号201210329675.1)产品的行为;2.江苏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中国某公司、苏州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257910.75元;3.驳回中国某公司、苏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江苏某公司后对该案提起上诉,案号为(2020)最高法知民终652号。江苏某公司认为根据第33535号无效决定书内容,专利2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外国某公司220AC产品全部公开,故专利2不具备独创性。江苏某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7)京73行初9216号行政判决,认定专利2权利要求1相对于外国某公司220AC产品和其他对比文件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判决撤销第33535号无效决定,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江苏某公司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行终34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6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05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要点为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已经被现有技术的结合所公开,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即专利2权利要求1-6相对于220AC产品与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6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26030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故宣告第201210329675.1号“割草机”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因专利1、2被全部无效,苏州某公司和中国某公司在185号案件中已无权利基础,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终652号民事裁定,撤销185号民事判决,驳回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的起诉。(二)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被诉构成恶意诉讼的其他相关事实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353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201210329675.1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决定要点为: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已被某一现有技术所公开,并且两者涉及的技术领域、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及所达到的技术效果均相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其它现有技术公开或为本领域公知常识,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应用未给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根据现有技术获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宣告专利1全部无效的理由为: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1与所述220AC产品相比,其技术领域及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并且该产品也能够解决机身与机壳拆装不方便的技术问题,也具有机壳便利拆装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1相对于所述220AC产品不具有新颖性。而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2与所述220AC产品相比,插头、插座的位置互换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其技术领域、技术问题、技术效果如上所述也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2相对于所述220AC产品不具有新颖性。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因220AC产品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新颖性。因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因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不具有创造性。因220AC产品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有新颖性。因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7不具有创造性。因此,涉案专利1权利要求1、3、6相对于江苏某公司提交的实物证据220AC割草机产品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4、5、7不具有创造性。在专利2无效过程中,中国某公司对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删除原权利要求1、2及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并对原权利要求4-8的序号及引用关系进行适应性修改,从而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6。原权利要求3修改后成为新的权利要求1。2017年9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作出第335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修改后权利要求1具有独创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有独创性,故维持该发明专利有效。2021年6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05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第201210329675.1号“割草机”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决定要点为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已经被现有技术的结合所公开,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即发明专利2权利要求1-6相对于220AC产品与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6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26030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三)江苏某公司主张的赔偿依据江苏某公司主张律师费、无效宣告请求费、翻译费、鉴定费、国内公证费、海外公证费和认证费、差旅费及其他办案费用等,共计3328292元。前述3328292元的具体构成包括:1.江苏某公司聘请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代理一审、二审侵权诉讼的律师费80万元;2.江苏某公司聘请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代理专利2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律师费235万元;3.翻译费17872元;4.公证费27589元;5.无效申请费6000元(两件发明专利);6.快递费420元;7.检索费48000元;8.周某某瑞典往返机票12450元;9.瑞典公证购买四台外国某公司割草机费用35291元;10.瑞典认证费用4438元;11.周某某瑞典出差长途交通费1251元;12.周某某瑞典出差伙食费和招待费4119元;13.周某某瑞典出差市内交通费3768元;14.周某某瑞典出差通讯费、信用卡取现费用646元;15.周某某瑞典出差行李托运及寄存费1840元;16.周某某瑞典出差住宿费14608元。2017年2月6日,江苏某公司(甲方)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一、委托事项。江苏某公司因专利1、2发生纠纷,委托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及非诉讼活动。三、承办律师服务内容。代理第一审以及今后可能发生的第二审程序案件;专利1、2的无效宣告请求,并参与该两项专利无效行政审理案的所有工作,包括第一审、第二审等。七、律师费。1.双方约定律师费采取“基本律师费+目标律师费”一揽子收费模式。基本律师费60万元,包括发生的所有程序代理:专利侵权诉讼案一审、二审,专利无效行政审查案、无效行政诉讼案(含以第三人身份出庭)一审、二审,以及其他相关联工作。本协议签订后五日内支付,非乙方过错原因不退还。目标律师费,若专利1、2被宣告全部无效,则每一件被无效专利支付20万元;若专利1、2全部无效,且最终驳回了苏州某公司和中国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则甲方需支付乙方目标律师费80万元。江苏某公司于2017年2月9日向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0万元,于2021年3月31日向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万元。2019年7月18日,江苏某公司与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签订《补充协议》,委托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代理(2017)京73行初9216号行政诉讼一审、二审,根据协议约定,该案基础费用:一审20万元,二审待定;风险费用:一审案件获得胜诉为90万元,二审案件获得胜诉为89万元。2020年3月,江苏某公司与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代理合同》(编号:20129588),委托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代理(2017)京73行初9216号案件的二审,基础律师费18万元,风险费用89万元;委托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代理185号二审基础律师费18万元,江苏某公司于2020年4月向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6万元。因对专利2第33535号无效决定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一审案号为(2017)京73行初9216号,二审案号为(2020)最高法知行终340号,均委托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代理,故江苏某公司共向其支付代理行政案件律师费20万元+90万元+89万元+18万元=217万元。再加上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代理民事诉讼(2017)苏01民初185号案件二审的基础律师费18万元,共计235万元。(四)其他相关事实经百度搜索可知,1689年外国某公司的第一家工厂在瑞士南部成立,其系全球户外动力产品领先厂商,业务遍及100多个国家,通过18000家经销商在全球销售,于1946年生产出第一部引擎割草机,从此开始往园艺设备行业扩张。目前,外国某公司已经成为一个拥有森林、园林分部和建造分部三大业务板块的全球化集团,产品涵盖链锯、割草机器人、骑乘式割草机、草叶修剪机等户外动力设备。1995年,外国某公司发明了世界第一台割草机器人。2020年,外国某公司在全球户外动力工具市场的份额排名第一,达到12.1%。外国某公司2020年12月至2021年11月的12个月售出62亿瑞典克朗(约合6.7亿美元)割草机器人。2021财年,外国某公司营收入达到50.68亿美元,同比增长12.2%。其中,森林和园林部分、园艺部门和建造部门占比分别为62.1%、22.4%和15.3%。全球割草机市场份额较为集中。2003年至2008年,外国某公司陆续开发220AC等知名割草机产品。2013年04期《农业科技与信息(现代园林)》记载,外国某公司拥有300多年历史,目前是世界上最大的链锯、割草机、坐骑式草坪车以及引擎动力类园艺工具生产商,同时也是世界上最大的建筑及石材行业的切割设备生产商之一。2016年16期《现代经济信息》之《浅论电动工具企业国际化研究》记载,外国某公司的智能割草机器人已在全球热卖了,而国内则刚起步研究。目前大多数电动工具企业还未攻克这些技术,现有技术以模仿为主,大多没有做技术开发,更没有成熟的下一代的技术储备。2016年09期《当代农机》产业聚焦记载,从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开始,外国某公司等国际园林机械制造商开始进入中国市场,并将各类园林机械产品引入中国,同时也促进了国内园林机械行业发展。同时,外国某公司等国外园林制造企业已在国内设立生产基地,并利用技术、品牌等方面的优势,在中高端园林机械市场上占有较大份额。苏州某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在美国申请的发明专利US2014058611A1在专利审查过程中引用了外国某公司220AC产品操作手册(非专利文献)。原审法院认为,(一)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提起涉案发明专利侵权诉讼构成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江苏某公司认为,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提起涉案发明专利侵权诉讼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苏州某公司认为,其提起涉案发明专利侵权诉讼,具有事实和法律基础,不构成恶意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所谓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无事实或者法律依据,仍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故意针对他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判断是否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应当重点考量如下要件:1.行为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无事实或法律依据。常常表现为行为人没有知识产权或者行为人虽然享有形式上“合法”的知识产权,但因该知识产权系恶意取得等多种原因而不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在恶意取得的情形下,一般而言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形式上“合法”的知识产权系建立在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基础之上。2.行为人提起诉讼主观上具有恶意。该主观恶意主要表现为:行为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时,明知其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无事实或法律依据,且行为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是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意图使自己获取非法利益作为目的。3.行为人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给他人造成了损失,且损失与行为人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根据涉案发明专利1提起发明专利侵权诉讼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根据涉案发明专利2提起发明专利侵权诉讼不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具体理由如下:1.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提起发明专利侵权诉讼的权利基础专利1不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2017年1月19日,苏州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涉案发明专利侵权诉讼时,其虽享有专利1,但该专利于2017年10月10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因权利要求1、3、6相对于江苏某公司提交的实物证据220AC割草机产品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4、5、7相对于江苏某公司提交的实物证据220AC割草机产品不具有创造性,故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全部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不仅如此,江苏某公司已举证证明,在苏州某公司申请专利1之前,外国某公司的220AC割草机已经存在,外国某公司是世界著名园林工具商,220AC割草机系其代表性产品,且苏州某公司身为一家规模较大的割草机生产商,应该知悉外国某公司的220AC割草机产品,其虽然在形式上获得专利1,但明显不符合发明专利权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授予条件,故专利1的取得不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专利2于2021年7月1日因权利要求1-6相对于外国某公司220AC产品与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6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26030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故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全部无效。但被宣告无效的理由是发明专利2与外国某公司220AC产品及实用新型专利的结合相比没有创造性,且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专利权人针对侵权行为有先审查其享有的专利权是否具备创造性,然后方可提起诉讼的规定,故江苏某公司为应对专利2侵权之诉所支出的各项费用系应诉的必要成本,江苏某公司据此主张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提起专利1侵权诉讼主观上具有恶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系从事割草机等生产、销售,属于同行业的经营者,且住所地均位于江苏省;2017年1月19日,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专利1侵权诉讼时,同时向原审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请求对江苏某公司生产、销售、出口的割草机产品(2017年1月被南京海关扣留)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原审法院根据苏州某公司申请调取了江苏某公司于2017年12月底前通过南京海关出口的型号为SC600ECO割草机数量为2012台。苏州某公司是在江苏某公司产品出口时提起侵权诉讼,说明苏州某公司对海外市场割草机产品的信息应该具有一定的了解。外国某公司是世界著名园林工具商,220AC割草机系其代表性产品,于2008年已经开始销售,且苏州某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在美国申请的发明专利US2014058611A1在专利审查过程中引用了外国某公司220AC产品操作手册(非专利文献),故苏州某公司应该知悉该产品。3.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数量巨大的专利,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应当知晓并熟悉专利权的授予条件。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向江苏某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主张江苏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出口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赔偿苏州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索赔金额从100万元变更为7831041元,目的在于以形式上合法的知识产权民事诉讼,阻止江苏某公司继续生产、销售、出口被诉割草机产品,并主张较高金额的赔偿,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亦有悖于诚信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主观上具有恶意。4.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提起专利1侵权诉讼给江苏某公司造成了损失,且损失与该诉讼具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根据专利2作出了185号民事判决,确定江苏某公司赔偿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257910.75元,该判决虽已被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但在原审法院一审侵权诉讼中,苏州某公司根据专利1、2申请证据保全,江苏某公司的割草机产品被查封,对江苏某公司生产经营造成不利影响;江苏某公司作为专利1侵权诉讼的被告亦支出了相应的费用,因此,江苏某公司因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提起涉案发明专利1侵权诉讼,在经济上造成了损失,两者具有因果关系。因专利权2缺乏创造性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全部无效,故原审法院185号民事判决被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因现有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专利权人提起侵权诉讼有先审查其享有的专利权是否具备创造性,然后方可提起诉讼的强制性规定,故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依据专利2向江苏某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具有正当性,江苏某公司针对专利2所支出的上述相应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法释﹝2021﹞11号)的规定,“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构成法律规定的滥用权利损害其合法权益,依法请求原告赔偿其因该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开支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也可以另行起诉请求原告赔偿上述合理开支。”本案中,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向江苏某公司提起的涉案发明专利侵权诉讼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江苏某公司主张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将结合以下因素予以综合考量,酌定赔偿数额为80万元:1.江苏某公司主张的聘请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代理一审、二审涉案发明专利侵权诉讼的律师费80万元,因该侵权诉讼的二审律师费与涉案发明专利1无关,故原审法院支持40万元;因专利1产生的无效宣告费用、公证费、周某某瑞典往返机票费用、公证购买实物费用、认证费用,江苏某公司提供有完整的报销凭证、财务记录、发票等证据,故予以采纳。2.江苏某公司在无效宣告过程中确实将公证购买的实物割草机作为实物证据提交,并通过该实物证据最终将苏州某公司的专利1全部无效。3.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时,不仅申请对江苏某公司采取证据保全的措施,还增加索赔金额,江苏某公司的割草机产品被查封后,对其生产经营造成不利影响。4.江苏某公司产生的其他费用:翻译费、快递费、检索费、交通费、伙食费、招待费、通讯费、信用卡取现费、行李托运及寄存费、住宿费等。5.江苏某公司为本案诉讼实际聘请相关的专职律师及支出相应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苏州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某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赔偿江苏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万元;二、驳回江苏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426元,由苏州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某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苏州某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在美国申请了公开号为US2014058611A1,名称为“自主工作系统、自主车辆及其转向方法”的发明专利(Autonomousworkingsystem,anautonomousvehicleandaturningmethodthereof)。2015年5月16日,美国专利商标局在最终驳回文件(附件2“FinalRejection”)中记载,该美国专利权利要求1、3、5等因为AutomowerOwner’sManual(外国某公司自动割草机所有者手册)而不能授予专利权(beingunpatentable)。“审查员引用的参考文献清单”(附件3“Listofreferencescitedbyexaminer”)记载:所引用的非专利文献(NON-PATENTDOCUMENTS)包括外国某公司230ACX/220AC自动割草机2010版操作者手册(230ACX/220ACAutomowerOperator'sManual2010)。“审查员的搜索策略和结果”(附件6“Examiner'ssearchstrategyandresults”)显示,审查员在检索时使用了多个包含外国某公司的关键词进行搜索。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是否构成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诚信原则是市场主体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一方面,它鼓励和支持经营者通过诚实劳动积累社会财富、创造社会价值,并保护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财产性权益以及基于合法、正当目的支配该财产性权益的自由和权利;另一方面,它又要求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讲究信用、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一方面,它保障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它又要求当事人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善意、审慎地行使自己的权利。诉讼存在风险,诉讼当事人亦需为诉讼付出一定人力、物力、财力,这是纠纷引起诉讼带来的必然后果。民事诉讼是当事人彰显权利、保障权利的重要途径,为保护诉权、保障并鼓励权利人保护其知识产权,对依法维权行为不应过于苛责,在适用诚信原则对当事人滥用起诉权的行为予以制约时,有必要区分盲目性诉讼与合理败诉,否则可能造成不当限制当事人行使起诉权的后果。诚然,并非所有的诉讼均为正当维权,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属于权利滥用,其相关权利主张不仅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其诉讼行为亦应被认定为恶意诉讼。所谓恶意诉讼,通常是指当事人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或致使相对人遭受损失为目的而故意提起的法律上或事实上无根据之诉。恶意诉讼本质为侵权行为,其行为表现为滥用权利而非正当行使权利,其目的在于获取非法或不当利益,或使相对人遭受损害,而非对法律赋予的权利寻求救济。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应当满足以下构成要件:1.所提诉讼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或者事实根据;2.起诉人对此明知;3.造成他人损害;4.所提诉讼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有在行为人明知其缺乏权利基础、事实根据、正当理由,或者对于被诉侵权人不构成侵权是明知的,但仍提起诉讼,并导致对方当事人损害时,才会构成恶意诉讼。行为人明知其诉讼主张得不到支持,其行为会对他人权益造成侵害,仍提起诉讼的,可以认为其诉讼行为是为了追求诉讼目的之外的不正当利益。具体到本案:第一,难以认定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提起民事侵权诉讼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或事实根据。涉案专利1、专利2均为发明专利,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后才获得授权公告。苏州某公司提起民事侵权诉讼时,其专利1、专利2均合法有效,具有正当的权利基础。此后,专利1于2017年10月10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以第3353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直接宣告全部无效。专利2则在无效程序中通过修改独立权利要求维持了专利有效,通过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后,被宣告全部无效。但前述情况发生在185号案审理过程中,苏州某公司在提起185号案之前并不能预判将丧失权利基础。苏州某公司作为涉案专利1、专利2的权利人,当发现有侵权可能时,有权利提起诉讼,所提起185号案诉讼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并非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的盲目诉讼。第2◊难以认定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提起185号案诉讼具有过错。江苏某公司主张专利1、2权利要求1和核心发明点均被外国某公司220AC产品公开,美国专利商标局在审查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申请的US201400558611A1美国专利过程中引用了外国某公司220AC产品的操作手册,二公司对外国某公司220AC产品的技术结构应该非常清楚。就这一问题,本院认为,US201400558611A1美国专利与涉案专利1、2均非同族专利,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亦不相同,且专利1、2的申请时间均早于美国专利商标局最终驳回US201400558611A1美国专利的时间,不能证明苏州某公司在申请专利1、2时即知晓外国某公司220AC产品。因此,无法认定苏州某公司取得涉案专利1、2和提起185号案诉讼具有过错。原审法院将专利1和专利2的专利权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分开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纠正。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以专利1、2向原审法院主张江苏某公司侵害其发明专利权,均不构成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江苏某公司主张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赔偿江苏某公司因民事侵权诉讼及其所衍生的无效程序、行政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开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江苏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1民初253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江苏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426元,由江苏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826元,由江苏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