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2022)最高法知行终46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无效宣告请求人):某技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必胜,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鹏,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路××号。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红春,该局审查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可,该局审查员。一审第三人(专利权人):某制作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宇,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银环,女,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上诉人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技术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株式会社某制作所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某制作所、申请号为200980100028.X、名称为“同轴连接器”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某技术公司就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309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某技术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0)京73行初2622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判决驳回某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技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4月19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某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必胜、吕鹏,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红春、徐可,一审第三人某制作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宇、白银环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同轴连接器”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某制作所,申请号为200980100028.X,优先权日为2008年6月25日,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3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9月5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同轴连接器,其特征在于,具备:本体,其形成有插入探针的孔;固定端子,其固定于所述本体;可动端子,其包括固定于所述本体的可动端子固定部以及从该可动端子固定部朝向所述固定端子延伸且与该固定端子接触并在前端与该本体接触的板簧部;所述板簧部通过所述探针向离开所述固定端子的方向位移,所述板簧部的分支部前端沿着从所述可动端子固定部向所述固定端子的方向朝离开该可动端子固定部的方向延伸。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同轴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端子包括:固定于所述本体的固定端子固定部;在以插入所述探针的方向为下方时,将所述固定端子固定部向上侧弯折而形成,且在朝向下侧的部分与所述板簧部接触的接触部。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同轴连接器,其特征在于,在以插入所述探针的方向为下方时,所述固定端子固定部位于比所述板簧部低的下侧。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同轴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接触部与所述固定端子固定部间的折线,平行于所述板簧部延伸的方向。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同轴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接触部与所述固定端子固定部间的折线,平行于所述板簧部延伸的方向。6.根据权利要求2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同轴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板簧部具有在前端侧分支成双叉而形成的2个分支部,所述固定端子位于所述2个分支部之间。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同轴连接器,其特征在于,设置有2个所述接触部,以分别对应所述2个分支部。8.根据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同轴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板簧部的前端排列在与所述固定端子和所述板簧部延伸的方向相正交的方向上。9.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同轴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板簧部的前端排列在与所述固定端子和所述板簧部延伸的方向相正交的方向上。10.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同轴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板簧部的前端排列在与所述固定端子和所述板簧部延伸的方向相正交的方向上。11.根据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同轴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端子与所述板簧部以线或点接触。12.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同轴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端子与所述板簧部以线或点接触。13.根据权利要求7、9或10所述的同轴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端子与所述板簧部以线或点接触。14.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同轴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端子与所述板簧部以线或点接触。15.根据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同轴连接器,其特征在于,在以插入所述探针的方向为下方时,所述板簧部弯曲成向上侧突出。16.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同轴连接器,其特征在于,在以插入所述探针的方向为下方时,所述板簧部弯曲成向上侧突出。17.根据权利要求7、9、10、12或14所述的同轴连接器,其特征在于,在以插入所述探针的方向为下方时,所述板簧部弯曲成向上侧突出。18.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同轴连接器,其特征在于,在以插入所述探针的方向为下方时,所述板簧部弯曲成向上侧突出。19.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同轴连接器,其特征在于,在以插入所述探针的方向为下方时,所述板簧部弯曲成向上侧突出。20.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同轴连接器,其特征在于,在以插入所述探针的方向为下方时,所述板簧部弯曲成向上侧突出。”2019年7月11日,某技术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主要理由包括:(一)权利要求1-20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且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及200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二)权利要求1、8、11、15、18、19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三)权利要求1-2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某技术公司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证据1:授权公告日2008年6月5日,专利号为JP3142192U的日本实用新型专利文本及其中文译文。证据1公开了一种同轴连接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5、7、9、11、12、14、15段以及图2-6):本实用新型涉及一种同轴连接器;本实用新型的同轴连接器由本体1、固定端子2、基台3以及可动端子4构成。主体的表面凸设有具备穿孔的对接部。将同轴端子7从主体1的对接部11向穿孔111内插入。固定端子2插入主体1的插槽13内。可动端子4具有基部41,该基部41的前侧延伸有接触部42,且,与接触部42的侧边相邻地向下延伸有至少一个以上的弹性臂43。另外,在基部41的侧边向下形成有多个插入部44和焊接部45。然后,将可动端子4借助多个插入部44向与基台3的定位槽32对应的内部插接。使固定端子2的接触部22与可动端子4的接触部42相互抵触。当可动端子的接触部42向下弹性位移时,其侧边的弹性臂43弹性按压于基台3上。利用可动端子的接触部42表面按压同轴端子7末端,使可动端子4的接触部42在弹性空间31向下弹性移动,当离开固定端子2的接触部22之后,对端子进行监测而从接通状态切换为断开状态。根据证据1图2至图5可以看出,接触部42和弹性臂43从插入部44朝向固定端子2延伸。如证据1图2、4、5所示,弹性臂43的结构是在水平延伸的基部41的前侧分支并向下前方延伸而得到的。对于这样的结构,在通过同轴端子7将基部41向下按压而使基部41与弹性臂43逐渐趋近于平行时,弹性臂43必然会朝离开插入部44的方向延伸。证据1说明书第4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主要目的在于,与可动端子的接触部相邻的侧边向下延伸有至少一个以上弹性臂,当同轴端子推动可动端子的接触部向下位移时,通过弹性臂的支撑而实现减小变形量的作用,当同轴端子离开后,可动端子的接触部通过弹性臂的弹性复位力而可靠地复位,并与该固定端子的该接触部相互连接,从而具有弹性恢复力。证据2:授权公告日2003年9月12日,专利号为JP3096377U的日本实用新型专利文本及其中文译文。证据2公开了一种超小型微动开关连接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3、5-8段,图1-4):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使上述同轴连接器的可动端子、固定端子以及下框的构造简化,使制造容易,并且改善可动端子的接触端的弹性构造,实现具有耐久性的弹性。在该上框20具有一板片21。在该板片21的中间具有一个圆孔211。该圆孔211的周边朝上延伸形成一个筒22。该筒22的内部有通过圆孔211的喇叭孔221。如图3所示,另一连接器的插头60进入本发明的超小型微动开关连接器上框20的孔211,碰到可动端子30的接触片32。该固定端子40的两端向上弯折,成为一夹持片41,且具有一个接触片42及一个向下弯曲的按钮片43。固定端子40的两夹持片41固定于上框20的第二段24的两侧。可动端子30具有一个固定片31和一个接触片32。该固定片31的两端向上弯曲而成为一夹持片311。该固定片31的下端向下弯曲而成为一按钮片312。该按钮片312与固定片31的底端对应并形成一槽313。该接触片32成为固定片31的一边向上弯曲的长片体。该接触片32的两侧分别通过一连接片33与一弹性片34结合。该两弹片34为向下弯曲的形状。可动端子30的下端的按钮片312在下框50的凹槽52内按压连接。该接触片32与接触片42的下方接触,该两弹性片34的下边两端成为下框50的上边。如图4所示,当插头60向下移动时,该插头60立即使接触片32向下变形,离开接触片42,同时两弹片34的下边进一步向下框50变形。证据2说明书第3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使上述同轴连接器的可动端子、固定端子以及下框的构造简化,使制造容易,并且改善可动端子的接触端的弹性构造,实现具有耐久性的弹性;此外,本实用新型的主要目的在于提供一种构成简单且容易制造的超小型微动开关连接器,所述超小型微动开关连接器能够实现持久有效的弹性,能够承受长期使用。2020年1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一)本专利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或证据2至少存在“从可动端子固定部朝向所述固定端子延伸且与该固定端子接触并在前端与该本体接触的板簧部”这一区别特征,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8、11、15、18、19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三)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因某技术公司未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的理由,对该无效理由不予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某技术公司不服,于2020年3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与理由为:(一)被诉决定错误地认定了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且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取得同轴连接器的阻抗匹配,获得高频特性优异的同轴连接器,“在信号传输路径上可动端子板簧部的宽度应设定成接近固定端子的宽度和可动端子其他部分的宽度”亦是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20因缺少该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二)被诉决定对证据1和证据2的理解片面,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1或证据2实际上公开了“从可动端子固定部朝向固定端子延伸且与该固定端子接触并在前端与本体接触的板簧部”的特征,也就是说,证据1或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在此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即便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存在细微区别,也是容易想到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20均不具备创造性。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某技术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某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制作所一审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某技术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某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基本认定了上述事实。一审诉讼中,某技术公司补充提交了《大辞海(机械电气卷)》《单片机应用系统电磁干扰与抗干扰技术》《微波技术与天线》等书籍的相关页面,用以证明“可动端子的板簧部的宽度设定成接近固定端子的宽度和可动端子的其他部分的宽度的大小”是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一审法院认为:(一)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记载,在背景技术中,板簧部为了发挥适当的弹性力而在y轴方向上必须具有足够的长度,导致同轴连接器的板簧部比其它部件粗,阻抗匹配会失配,从而使得高频特性恶化。为解决该问题,本专利的板簧部从可动端子固定部朝向固定端子延伸,因此易于取得同轴连接器的阻抗匹配,可获得高频特性优良的同轴连接器。由此可知,本专利通过改变板簧部的延伸方向使得易于实现阻抗匹配从而可获得优良的高频特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定包含板簧部的各部件的宽度时,只要设计为阻抗匹配,则即使板簧部的宽度比其他部分的宽度宽,也能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只有综合地设定各部件的宽度,才能够实现阻抗匹配。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可动端子,其包括固定于所述本体的可动端子固定部以及从该可动端子固定部朝向所述固定端子延伸且与该固定端子接触并在前端与该本体接触的板簧部;所述板簧部通过所述探针向离开所述固定端子的方向位移,所述板簧部的分支部前端沿着从所述可动端子固定部向所述固定端子的方向朝离开该可动端子固定部的方向延伸”,通过该限定,达到了“无需使板簧部向宽度方向延伸,因此不容易使阻抗失配。结果,能够易于取得匹配阻抗,可获得优异的高频特性”。权利要求1的上述特征可以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并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二)本专利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同轴连接器,证据1公开了一种同轴连接器。如前所述,本专利是为了解决板簧部为了发挥适当的弹性力而在y轴方向上必须具有足够的长度,导致同轴连接器的板簧部比其它部件粗,阻抗匹配失配,从而使得高频特性恶化的问题。本专利采用板簧部从可动端子固定部朝向固定端子延伸,因此易于取得同轴连接器的阻抗匹配,可获得高频特性优良的同轴连接器。而根据证据1说明书的记载,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可靠地复位可动端子的接触部。二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不相同。其次,证据1说明书及附图2-5公开了“可动端子4具备基部41,该基部41的前侧延伸有接触部42,且,与接触部24的侧边相邻地向下延伸有至少一个以上弹性臂43”,证据1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从可动端子固定部朝向所述固定端子延伸且与该固定端子接触并在前端与该本体接触的板簧部”。也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至少存在上述区别。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实质性区别,二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均不相同,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同轴连接器,证据2公开了一种超小型微动开关连接器。如前所述,本专利是为了解决板簧部为了发挥适当的弹性力而在y轴方向上必须具有足够的长度,导致同轴连接器的板簧部比其它部件粗,阻抗匹配失配,从而使得高频特性恶化的问题。本专利采用板簧部从可动端子固定部朝向固定端子延伸,因此易于取得同轴连接器的阻抗匹配,可获得高频特性优良的同轴连接器。而根据证据2说明书的记载,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之一是如何实现可动端子的接触端具有耐久性的弹性。二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不相同。其次,证据2说明书及附图1-4公开了“该接触片32成为固定片31的一边向上弯曲的长片体。该接触片32的两侧分别通过一连接片33与一弹性片34结合。该两弹片34为向下弯曲的形状”,“该接触片32与接触片42的下方接触,该两弹性片34的下边两端成为下框50的上边”,证据2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从可动端子固定部朝向所述固定端子延伸且与该固定端子接触并在前端与该本体接触的板簧部”。也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至少存在上述区别。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存在实质性区别,二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均不相同,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三)本专利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鉴于某技术公司在行政阶段未具体说明有关本专利创造性无效宣告的理由,被诉决定据此对该无效理由不予审理,并无不妥。被诉决定基于某技术公司有关本专利创造性的相应理由,在已经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认定某技术公司有关权利要求1-20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亦无不妥,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照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某技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被诉决定,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本专利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错误地解释了权利要求,因此错误地认为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应当予以纠正。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1)“板簧部从可动端子固定部朝向固定端子延伸”,(2)“且板簧部与该固定端子接触”,以及(3)“板簧部并在前端与本体接触”这三个技术特征,是用“且”和“并”来连接的,并不是用“先”与“后”来连接的,因此两个“接触”并没有时间上或空间上的先后顺序。2.说明书附图只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而不能用于限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虽然在说明书实施例附图中有“与固定端子的接触”在先且“与本体的接触”在后的具体情形,但是,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这样的明确限定。被诉决定将权利要求1解释为“与固定端子的接触”在先,“与本体的接触”在后,是依据说明书的实施例附图来限定保护范围,这是错误的。3.由于证据1或证据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且两者的技术领域也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技术领域可以确定两者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此外,从民事侵权判断的角度看,证据1和证据2的技术方案也落入了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可证明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二)本专利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且得不到说明书支持,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应当纠正。1.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取得同轴连接器的阻抗匹配,获得高频特性优异的同轴连接器,“在信号传输路径上可动端子板簧部的宽度应设定成接近固定端子的宽度和可动端子其它部分的宽度”亦是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被诉决定错误地认定了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由此导致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20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认定存在错误。2.为了解决本专利背景部分提及的“阻抗匹配会失配”的技术缺陷,本专利说明书仅披露了如下的技术手段:“将板簧部44的宽度设定成接近固定端子22的宽度或可动端子20的其它部分的宽度的大小”“在信号传输路径上可动端子板簧部的宽度应设定成接近固定端子的宽度和可动端子其它部分的宽度”属于本专利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3.只有说明书第[0049]段记载了为实现同轴连接器的阻抗匹配所需的技术手段,除此之外,本专利说明书的其他部分并没有披露或说明板簧部的宽度在其他情形下(包括板簧部的宽度比其他部分的宽度更宽的情形)也能解决以及如何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中包含了不能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制作所述称: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为:(一)某技术公司脱离说明书及附图中已经公开的内容,未正确理解本专利的发明目的,片面、机械地解读权利要求当中的特征A是错误的。特征A:可动端子,其包括固定于所述本体的可动端子固定部以及从该可动端子固定部朝向所述固定端子延伸且与该固定端子接触并在前端与该本体接触的板簧部。首先,某技术公司认为“与该固定端子接触”和“在前端与该本体接触”是用“并”进行连接,因此这两个限定是并列的,并且可以调换前后位置而不会影响保护范围。某制作所认为,不能忽略在特征A中还限定了“从该可动端子固定部朝向所述固定端子延伸”,因为该限定的存在,“与该固定端子接触”和“在前端与该本体接触”并不能随意调换位置。“与该固定端子接触”和“在前端与该本体接触”是“从该可动端子固定部朝向所述固定端子延伸”的结果。此外,本案专利说明书第[0036]段的对图4的描述为,“如图4所示,板簧部44从固定部42朝向固定端子22在x轴向直线状延伸,与固定端子22的接触部50a、50b接触,且在其前端ta、tb可滑动地接触下壳18”,可见用以描述图4的结构的表述与权利要求中特征A的表述一致,应当做相同的理解。而且,某技术公司主张的理解方式与本专利的发明目的相背离,若认为“延伸方向”“与固定端子接触”“在前端与本体接触”之间不存在任何逻辑关系,则会将对象专利的背景技术所示图11的结构包含在对象专利的保护范围内,这显然会违背本申请的发明本意。因此,不应当脱离语境、脱离本领域的技术理解,片面地解读权利要求1的限定。(二)关于某技术公司提交的(2020)最高法知民终145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453号判决)。某技术公司对该判决的理解是错误的。1453号判决涉及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特征a:所述室的形状被形成为与所述物品在所述室内的外周流路相近似,特征b:所述室具有带有至少一个斜切角部的矩形的截面”。从字面意思来看,特征a与特征b在权利要求中呈并列关系,无法明确获知两者之间的逻辑关系。1453号判决认为,根据说明书的记载,上述争议特征应被理解为,“所述室具有带有至少一个斜切角部的矩形的截面,从而使得所述室的横截面形状类似于圆弧形,这样使得所述室的形状与所述物品在所述室内的外周流路相近似”。即,判决书中认为,特征a与特征b存在因果关系,通过特征b,从而获得特征a。该案与本专利的情况类似,均是在争议特征的字面上的逻辑关系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基于说明书及附图准确理解权利要求的内容。根据1453号判决,应当理解本专利特征A的“从该可动端子固定部朝向所述固定端子延伸”,与“与该固定端子接触”和“在前端与该本体接触”存在逻辑关系,不能分割地去理解。1453号判决中否定的情况是,基于涉案专利的图3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非对称形状”这一限定理解。本案并不属于该情况。本院二审期间,某技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453号判决书。拟证明被诉决定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以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附图限缩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属于明显错误。国家知识产权局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某制作所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应在一审期间提交,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为:各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能否实现某技术公司的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中论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专利说明书第[0009]段载明:本发明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高频特性优良的同轴连接器。第[0011]段载明:根据本发明,由于板簧部从可动端子固定部朝向固定端子延伸,因此易于取得同轴连接器的阻抗匹配,可获得高频特性优良的同轴连接器。第[0036]段载明:“如图4所示,板簧部44从固定部42朝向固定端子22在x轴向直线状延伸,与固定端子22的接触部50a、50b接触,且在其前端ta、tb可滑动地接触下壳18”。第[0048]段载明:以下,说明以上述那样构成的同轴连接器10所发挥的效果。该同轴连接器10,如以下说明那样与图11的同轴连接器110相比,可容易取得阻抗匹配。具体而言,图11所示的同轴连接器110中,由于板簧部144的延伸方向与信号路径正交,因此在信号路径的中途信号路径的粗细会急遽改变。因此,在同轴连接器110中阻抗匹配会不匹配。第[0049]段载明:另一方面,如图4所示,在同轴连接器10中,板簧部44从固定部42朝向固定端子22延伸于直线上,且某技术接于固定端子22。由此,板簧部44的长度为了获得适当的弹性力,而以足够的大小为必要,但板簧部44的宽度则无需如板簧部44的长度那样的大小。因此,可将板簧部44的宽度设定成接近固定端子22的宽度或可动端子20的其他部分的宽度的大小,以取得阻抗匹配。其结果是,即可获得高频特性优良的同轴连接器。本院认为:本案为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因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在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1年7月1日)之后、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前,且属于2002年修正的专利法实施细则施行期间,故本案应适用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和2002年修正的专利法实施细则。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二)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三)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一)关于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的问题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判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新颖性适用单独对比的原则。被审查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与现有技术或者申请日前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专利局提出申请并在申请日后(含申请日)公布或公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相关内容相比,如果其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可动端子”的解释。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所理解的通常含义,界定权利要求的用语。权利要求的用语在说明书及附图中有明确定义或者说明的,按照其界定。”本案中,某技术公司主张被诉决定解释权利要求时,以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附图来限缩本专利的保护范围,违反了权利要求解释的“最大解释原则”,对于“可动端子,其包括固定于所述本体的可动端子固定部以及从该可动端子固定部朝向所述固定端子延伸且与该固定端子接触并在前端与该本体接触的板簧部”,应将其中的“接触”解释为无先后顺序的接触。对此,首先,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根据权利要求1对板簧部的限定,板簧部应具有“从可动端子固定部朝向固定端子延伸”“且与该固定端子接触”“在前端与该本体接触”三个特征,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朝向”“延伸”“接触”等术语的理解,“且与该固定端子接触”“在前端与该本体接触”两个特征应是静态状态但却是先后逐次逻辑联系的,其接触顺序不可调换。其次,从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角度来看,说明书附图示出了xyz轴,且记载了不同结构的朝向和延伸方向,根据说明书第[0036]段对附图4的记载,板簧部44从固定部42朝向固定端子22在x轴向直线状延伸,与固定端子22的接触部50a、50b接触,且在其前端ta、tb可滑动地接触下壳。以此亦可对权利要求1的板簧部作出直接、毫无疑义地解释,即上述三个技术特征是先后逻辑联系且不可调换顺序。最后,从产品发明的角度来看,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产品权利要求,应当用产品结构特征来描述,当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直接确定权利要求的含义时,无需借助物理参数和方法特征来表征,权利要求1是产品权利要求,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记载即可确定其产品结构特征,其表述不存在歧义。被诉决定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对权利要求1进行说明和解释,并非对权利要求的限缩,而是对权利要求1作出的说明,并未违反权利要求的“最大解释原则”。因此,某技术公司主张被诉决定对板簧部的解释限缩了权利要求1规定的内容,是过度地解读了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的新颖性问题。首先,从发明解决的技术问题来看,本专利说明书第[0009]段载明的本发明目的在于提供一种高频特性优良的同轴连接器,进一步地,第[0011]段载明实现发明目的而采取的技术手段为板簧部从可动端子固定部朝向固定端子延伸,因而易于取得同轴连接器的阻抗匹配,可获得高频特性优良的同轴连接器。因此,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易于取得阻抗匹配以获得优良的高频特性。与其不同,根据证据1说明书第[0004]段公开的内容,证据1的发明目的在于通过在可动端子接触部侧边延伸至少一个弹性臂,当可动端子的接触部向下位移时,通过弹性臂的支撑而实现减小变形量的作用,当同轴端子离开后,弹性臂可使得可动端子可靠复位,从而具有弹性恢复力。因此,证据1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如何可靠地复位可动端子的接触部,本专利和证据1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其次,从实际采取的技术方案来看,本专利采取从可动端子固定部朝向所述固定端延伸且与该固定端子接触并在前端与该本体接触的板簧部,以解决其技术问题;而证据1采取了在可动端子基部前侧延伸的接触部侧边延伸至少一个弹性臂,以实现其技术效果,证据1未公开本专利板簧部的具体特征,故本专利与证据1在板簧部的具体特征上存在区别,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对二者至少存在的区别特征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此,本专利和证据1解决的技术问题、采取的技术方案均有明显区别,且不存在实质上相同,故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3.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的新颖性问题。证据2的实用新型目的在于提供一种构成简单且容易制造的超小型微动开关连接器,能够实现持久有效的弹性,能够承受长期使用,其解决的技术问题明显与本专利不同。从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来看,证据2是采取了“接触片的两侧分别通过一连接片与一弹性片结合,两弹片为向下弯曲的形状”“接触片与接触片的下方接触,该两弹性片的下边两端成为下框的上边”以实现持久有效的弹性的技术效果,进一步结合说明书附图,证据2公开的技术方案不包括可动端子固定部向固定端子延伸且与固定端子接触并在前端与本体接触的技术特征,其在xyz轴的延伸方向上与本专利存在不同,证据2无法解决易于获得阻抗匹配以获得优良高频特征的技术问题。基于此,本专利和证据2解决的技术问题、采取的技术方案均有区别,且不存在实质上相同,故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具备新颖性,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某技术公司还主张从侵权判定的角度来看,证据1和证据2亦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并以此认为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对此,首先,证据1和证据2是专利公开文本,而非具体的被诉侵权产品,亦非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能以此判断是否构成民事侵权。其次,如上文所述,证据1和证据2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具有区别,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因此,某技术公司的该主张理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二)关于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问题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在判断独立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时,仍应考虑说明书中记载的发明目的等内容,基于对权利要求的合理解释得出结论。只有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对独立权利要求进行合理解释后仍不能认为其可以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才能认定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如果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包括多个彼此相互独立的技术问题,则在判断独立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时,只要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包括能够解决其中一个或者部分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即可认定其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再要求其记载解决各个技术问题的所有技术特征。本案中,某技术公司主张独立权利要求1基于“在信号传输路径上可动端子板簧部的宽度应设定成接近固定端子的宽度和可动端子其它部分的宽度”解决了“如何取得同轴连接器的阻抗匹配,获得高频特性优良的同轴连接器”的技术问题,而本专利未将对板簧部宽度进行限定的必要技术特征载入独立权利要求1,进而无法解决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故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对此,首先,判断独立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原则上只能基于说明书中记载的发明目的进行判断。基于本专利发明目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如下技术特征:“可动端子,其包括固定于所述本体的可动端子固定部以及从该可动端子固定部朝向所述固定端子延伸且与该固定端子接触并在前端与该本体接触的板簧部;所述板簧部通过所述探针向离开所述固定端子的方向位移,所述板簧部的分支部前端沿着从所述可动端子固定部向所述固定端子的方向朝离开该可动端子固定部的方向延伸。”即权利要求1已经明确限定了可动端子的固定部、板簧部和分支部的具体特征,并对板簧部、分支部的延伸朝向和接触部位进行了限定,并进一步限定了分支部的位移方向,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固定部、板簧部及分支部延伸方向及接触部位即可确定板簧部的具体特征,而结合说明书附图10及附图11,表明权利要求1中的可动端子、固定端子、板簧部和延伸部具有和现有技术不同的特征,能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效果,且已经能够区别于现有技术中的同轴连接器,无需再对板簧部的宽度作进一步的限定。其次,本专利说明书第[0049]段载明的“可动端子板簧部的宽度应设定成接近固定端子的宽度和可动端子其它部分的宽度”,是对板簧部结构相对于现有技术作出的进一步解释和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是技术效果较优的实施例。板簧部和固定端子、可动端子其他部分相比的宽度大小,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满足本专利区别于现有技术发明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的,不构成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某技术公司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三)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0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问题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如果所述领域技术人员依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能够获得实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并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完整教导,则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本案中,某技术公司主张因本专利权利要求1未限定“在信号传输路径上可动端子板簧部的宽度应设定成接近固定端子的宽度和可动端子其它部分的宽度”,故权利要求包含了可动端子板簧部的宽度明显与固定端子或可动端子宽度不同的情形,而某制作所在无效审查阶段的口审中也认可对板簧部的宽度是可宽可窄的,而上述技术特征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对此,如上文所述,“在信号传输路径上可动端子板簧部的宽度应设定成接近固定端子的宽度和可动端子其它部分的宽度”并非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对可动端子及板簧部的限定可确定可动端子固定部、板簧部和分支部的具体特征,其中板簧部是沿x轴向固定端子延伸的,而非沿y轴延伸,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可以确定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特征。而说明书第[0048]段记载了对板簧部延伸方向与信号路径正交而导致阻抗不匹配,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排除说明书附图11中同轴连接器110的情形,即板簧部延伸方向不同导致阻抗匹配失配的技术效果。本专利说明书第[0049]段是板簧部宽度的较优良效果实施例,不能仅以此认定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而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完整教导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某技术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不能得到说明书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某技术公司在无效宣告和一审阶段均对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提出了相应的主张,但在二审阶段未对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提出具体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经审查,被诉决定对某技术公司关于创造性的主张和提出的证据进行了回应,虽未进行具体详细的评述,但并未违反法定程序,鉴于某技术公司未提出具体的上诉理由,本院对此不予评述。综上所述,某技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